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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亮点 200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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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亮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是配合劳动合同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法律,其首次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解决方式上升到法律成面,更为有利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该法正式实施前,我们应当对其亮点即新规定的部分有充分的掌握,以更好的理解运用该部法律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该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的规定并无新意,但详细的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要求建立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等原则性规定。
二、该法第二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调解制度,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调解(但调解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调解具有便捷、灵活、期限短的特点,并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可申请法院执行的特点,是以前的法律制度里从未出现的,可谓是该法的第一大亮点。
该法规定,调解的机构有三类,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及对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选择调解机构。
调解的期限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该期限设置比较合理,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久调不解而耽误了申请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规定是针对《劳动合同法》里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的一个具体操作方式,保证了该规定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第三章仲裁部分规定比较详细,创设了许多新的规定,更为有利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不再由劳动保障部门设立,且不再按行政区划成成设立,减轻了现行劳动仲裁过程中易受到不正当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裁决的公正。
2、改变原有仲裁受理地的唯一性,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可受理,且两地均受理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方便了劳动者的维权。
3、明确了劳务派遣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出现在诉讼中,方便查明事实,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
4、延长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将以前的60日改为1年,规定时效的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规定不受1年时效限制,只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系列规定极为有利的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避免劳动者因以往劳动争议的时效过短难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同时将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规定不受1年时效限制,使得劳动者在不愿丢掉饭碗而忍气吞声接受用人单位不公正待遇的情况,可以采取秋后算帐的做法维护自身利益。
5、划分了举证责任,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在该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明确了在仲裁中的举证责任,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如不能在制定期限内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使得劳动者在仲裁过程中避免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可能,同时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建立完善的用工制度,保存用工资料。
6、对与仲裁庭的组成、审理程序、审理时间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仲裁程序的合法、公正,给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结果合理有效的预期。
7、规定了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以免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
8、规定了部分案件为一裁终结,该一裁终结仅针对用人单位而言,避免了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其应付义务;而并非针对劳动者而言,劳动者对此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时。同时该法对一裁终结的案件为用人单位设定了法定的救济途径,以免用人单位因丧失法律救济途径蒙受不白之冤。
9、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仅10元一件,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费均在150-250元一件,该模式十分不合理,该法的出台改变了这种局面,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减轻了劳动者的负担。
《劳动合同法》在正式实施后相关部门并未如期的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最高院拟定的相关解释也未公布,现公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便成为配合劳动合同法的一部及其重要的法律,正确理解该法的精神内涵对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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